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http://www.mofnpb.gov.tw/Web/Edict.php?page=TablesDetail&TRE_ID=88


 
 

壹、總則

一、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事宜,依國有
   財產法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規定,訂定本作業程序。

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局所屬分支機構(以下簡
   稱出租機關)依本作業程序辦理。

三、本作業程序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指下列文件:

 (一)自然人: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或駕駛執照影本。
 (二)法人: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影本及其代表人資格證明影本,或法人設立或變更
     登記表。
 (三)其他:主管機關立案或核備文件。

  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書或於申請書填具受任人資料。

四、本作業程序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證件影本,應由申請人或受任人核對與正本相符
   並註明認章。

五、本作業程序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原租約申請者,如申請人遺失原租約,得由申請人
   或其法定代理人立具租約遺失切結書。

六、本作業程序規定申請人應檢附之文件,出租機關能以電子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
   由申請人檢附,並由出租機關列印查詢文件併案存檔。

七、本作業程序規定之各項作業及書表簿冊,得以電子處理,其處理方式另依系統規
   範或作業手冊規定辦理。

貳、申請承租

八、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六個月者
   )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原租約。
  (三)由原承租人之繼受人申租者,另檢附繼受之證明文件。

九、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實
   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償金者)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
   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出租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之
   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並視租賃標的檢附下列證明文件:

 (一)租用房屋:申租房屋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二)租用基地
     1.地上建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地上建物未登記:
      (1)建物所有人之切結書。
      (2)印鑑證明。但申請人未檢附者,得親自到場核對身分或於租約內約
         明切結事項。
 (三)租用林地:位置圖、造林計畫書及申租土地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四)租用耕、養地:申租土地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前項切結書應載明:切結事項有不實時,已繳納費用(使用補償金、租金、承購
  租賃標的之價金等)不予退還,並應負相關法律責任。
  第一項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係檢附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已具有行為
  能力之當地村里長、毗鄰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書申租耕、林、養地者,
  保證書應載明下列事項並敘明:「如有虛偽不實,保證人願負法律責任。」:

 (一)被保證人。
 (二)被保證人申請承租之土地標示(含縣市、鄉鎮市區及地段、地號)、座落之
     村里。
 (三)被保證人實際使用申租土地之時間、使用類別,如係繼受使用者,應敘明原
     使用人、其實際使用時間、使用類別及繼受原因。
 (四)保證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出生日期、住址及身分(如○○村里長、毗
     鄰○○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或承租人),並檢附身分及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五)出具保證書日期。

  第三項第四款所稱之資格證明,指下列文件:

  1.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所有權人者,為地籍圖謄本及土地所有權狀影本或土地登
     記謄本。
  2.保證人為毗鄰土地承租人者,為地籍圖謄本及租約影本。
  3.保證人為村里長者,為政府機關出具任職村里長證明文件影本。

十、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依法得讓售者)申租者,應填具申
   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及符合得讓售規定之證明文件。
   前項得讓售規定,依法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轉者,應檢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審核同意之證明文件。但該文件已核轉財政部或本局者,免予檢附。

十一、依其他法律申租者,應填具申請書、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視租賃標的檢附下
   列文件:

 (一)依礦業法規定租用礦業用地:
     1.礦業主管機關核定礦業用地證明文件及明細表影本。
     2.礦區圖。
     3.採礦或探礦執照影本。
 (二)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租用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公共設施用地:主管機
     關核發獲准投資辦理都市計畫事業之證明文件。
 (三)依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規定租用因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必須之工程用地:農
     田水利會興建或改善水利設施文件。
 (四)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租用開發經營觀光遊樂設施、觀光旅館用地:行政院核
     定函。
 (五)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規定租用共同運銷之集貨場或批發市場用地:主管機關
     核准之證明文件。
 (六)依其他特別法規定得予出租之證明文件。

  前項文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核轉本局或出租機關者,申請人免予檢附。

十二、申租不動產,申請人應承諾下列事項:

 (一)申租僅具有要約效力,絕不據此認為受理機關已為承諾之表示。
 (二)申請房地應繳納之歷年使用補償金,申請人願照規定繳納,絕無異議。
 (三)申租附繳證件絕無虛偽不實,如訂約後經出租機關發現虛偽不實情事者,除
     願負法律責任外,並無條件同意出租機關撤銷租約,所繳租金及歷年使用補
     償金不予退還。
 (四)申租國有基地時,地上房屋確係本人所有,且非政府機關配住之眷舍(房地
     )或公用財產。
 (五)出租機關按申請人所載地址所為之通知,無法送達時,申請案任由出租機關
     註銷。
 (六)其他應承諾事項。

十三、申租不動產為共同使用者,除經協議分戶承租者外,應由全體共同使用人共同
    申租。但部分共同使用人,行方不明或拒予配合共同申租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
  (一)部分共同使用人願以全體共同使用人名義代表申租,應切結對租約所定事項
     負連帶責任。且不得請求讓售,如屬承租基地並不得請求增、改、重建地上
     建物。
  (二)地上物為區分所有建物者,得由各該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按應分攤之基地持
     分申租。
十四、申租國有房屋,如其基地非屬國有者,申請人應切結:「自行解決基地使用權
    問題,且基地所有權人請求給付使用補償金及損害賠償時,概由申請人負擔」
    後,依租購併辦方式辦理。
    前項併辦承購有困難者,得由申請人具結承諾後,辦理出租。

參、收件

十五、出租機關受理申租案時,應設置收件簿,並指定專人收件,經核對證件齊備後
    ,編號登記及製發收據,並於收據上註明:「本收據不得移作權利憑證或抵押
    之用」。

肆、勘查

十六、受理申租案,除屬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申租案或其他另有
    規定得免辦勘查者外,出租機關應辦理勘查,作成勘查表。

十七、申租不動產依規定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有無不得出租之情形者,得俟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查註後再行勘查。

伍、審查

十八、辦理申租案審查時,應依據產籍資料、勘查表及申請人所附文件,詳細審查,
    視審查結果,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申請書表不合格式,或檢附證件有欠缺者
     ,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或於通知繳款訂約時,一併補正。
 (二)有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情形者,予以註銷,退還原申請書所附證件
     。
 (三)審查結果符合出租規定者,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依本作業程序第二十八點
     規定通知申請人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申租期間之租金。

十九、申租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屬依法令規定不得出租之不動產,申租案
    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註銷:

 (一)依河川主管機關提供河川區域內土地資料,位屬河川區域線內者。
 (二)經認定屬出租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第二十條規定不予出租之耕、養地。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租之不動產,有同法施行細則
     第四十三條之二但書規定不予出租之情形者。
 (四)其他依行政院、財政部或本局函示為不得出租之不動產。

二十、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租,申請人無法提出實際使用時
    間證明文件,經出租機關依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製作之勘查表、清查
    表或其他文件審認符合規定者,得逕依該文件審辦。

二十一、申請人依出租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檢附村里長、毗鄰土
    地所有權人、承租人之保證書作為實際使用時間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
    ,應公告三十日,無人異議後再據以採認。
    前項公告應張貼出租機關公告欄,並分別函請土地所在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長
    辦公處代為張貼。

二十二、國私共有土地,於共有物分割前,經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劃定權利範圍
    管理使用者,得就國有持分部分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明,租賃標的係共有
    土地,如將來分割結果出租部分歸私人所有時,應於分割登記完畢之次月起終
    止租約。
    前項土地地上建物為土地之他共有人全體共有者,免與共有人協議分管,得逕
    依國有持分辦理出租。

二十三、國有不動產出租面積,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出租者,為原出租範圍之面積。
 (二)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者,為實際使用範圍之面積
     。
 (三)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出租者,為得予讓售範圍之面積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出租者,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面積。但無須經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核定者,為實際需用面積。

   前項出租面積,如屬一筆土地(或一棟建物)之部分出租者,於地籍分割前,得
   以約計面積出租。

二十四、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出租之建築基地,除主體建築物
   座落之國有基地外,其毗鄰為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實際使用範圍之國有
   土地,得一併辦理出租。

   主體建築物坐落私有土地,其建築時間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毗鄰該
   私有土地,且與該主體建築物自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併同實際使用範圍
   內之國有土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出租。

二十五、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內之國有房地,得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出租,並於租約內載明下列事項:

 (一)租賃土地係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
 (二)承租人對地上房屋不得要求增建、改建或重建。
 (三)都市計畫公共設施開闢時,得隨時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請求任
     何補償。

二十六、依國有財產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申租國有基地,於編定使用
   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得辦理出租,並於租約內約明,租賃基地於編
   定使用種類編為(或變更為)建築用地前,承租人不得請求增建、改建、重建租
   賃基地上之房屋。

二十七、不動產出租之期限如下:

 (一)房屋: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二十年以下。
 (三)耕地:十年以下。
 (四)養地:十年以下。
 (五)礦業用地:十年以下。
 (六)林地:十年以下。
 (七)其他土地:十年以下。

  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於租約內訂明:

 (一)申租時已實際使用不動產者,起租日期為受理申租案之次月一日。
 (二)申租時尚無使用事實時,起租日期為簽訂租約之次月一日。
 (三)租期屆滿日:基地由本局統一訂定之;其他不動產,由出租機關自行訂定之
     。

  出租期限超過十年者,出租機關應於每年六月及十二月底就當期出租案件列冊報
   本局,依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規定層報行政院備查。

陸、通知繳交歷年使用補償金及訂約

二十八、申租案經審查符合出租規定者,應通知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繳交歷年使用補償
   金、申租期間之租金,並簽訂契約。申請人未於期限內繳交者,得再次通知限期
   繳交。

   前項使用補償金金額較大,確屬無法一次繳清者,得准予分期繳納,其期數由出
   租機關酌情決定。但其最後一期繳款日期,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第一項申租期間租金,屬以正產物折算代金計收者,得俟該地方政府公告當年度
   正產物價格後收取。

二十九、申請人已繳清使用補償金及申租期間租金,或辦理分期付款者,出租機關應
   與申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書。
   出租機關為個別租約管理需要,得將申請人承諾、切結事項或其他應遵循事項納入
   租約約定。

柒、換約

三十、非公用不動產已形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者,出租機關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四條規
   定通知承租人於三個月內訂定書面契約,如承租人死亡者,則通知其繼承人於六
   個月內訂定書面契約。
   前項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申請訂定書面契約,應填具申請書及檢附下列證明文件辦
   理:

 (一)身分證明文件。
 (二)最近五年繳租證明。但出租機關已有繳租資料者,免予檢附。
 (三)由繼承人申請者,另檢附本作業程序第三十三點規定繼承換約應備之文件。

  申請案經出租機關審查無誤後,簽註意見於簽核表,並通知承租人繳清申請當月
  底前五年欠繳之租金後訂定租約,該租約以申請訂定書面契約之次月一日為租期
  起日。
  承租人或其繼承人逾期未申請訂定書面契約者,除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租
  約外,出租機關得依本局授權終止租賃關係。

三十一、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擬轉讓他人使用租賃物者,應依出租管理辦法第
  三十七條規定,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並於轉讓之日起一個月內會同受讓人填具
  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受讓人身分證明文件。
 (三)權利移轉證明文件:

     1.租用基地者:
      (1)地上建物已登記: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或建物登記謄本。
      (2)地上建物未登記(以下證件任繳一種):
        甲、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影本。
        乙、經依法公證或認證之切結書。
        丙、鄉鎮市區公所核發之所有權證明影本。
        丁、最近一期房屋稅完稅或免稅證明影本。
        戊、法院核發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影本。

    2.租用房屋者:租賃權轉讓契約書及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3.租用林地及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養地者:租賃權轉讓契
       約書及受讓人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
    4.租用礦業用地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本。
    5.依其他法律出租者: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影本。

 前項權利移轉事實,屬法院拍定或判決確定者,得由受讓人檢附證明文件單獨申辦
  過戶手續。

 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耕、養地承租人因年邁體衰,將耕、養地過戶與同
 戶籍原共同耕作或養殖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家屬時,應會同填具前項申請書並檢附
 下列文件申請過戶換約:

 (一)原租約。
 (二)承受人為承租人同戶共炊之家屬或直系親屬之戶籍資料。
 (三)承受人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三十二、承租人轉讓租賃權,未先徵得出租機關同意者,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但除
  另有規定外,承租人願支付當月租金額二倍之違約金,並會同受讓人申請過戶換
  約者,不在此限。

三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
   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繼承換約:

 (一)原租約
 (二)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
 (三)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四)繼承系統表。
 (五)繼承人有拋棄繼承者,須附法院核備公函。被繼承人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
     日以前死亡者,應附繼承權拋棄書及拋棄人印鑑證明。
 (六)為耕、養地租約者,其繼承人,須附確係自任耕作之切結書。
 (七)分割遺產者,須附分割協議書及立協議書人之印鑑證明。

  前項第四款繼承系統表,應加註「如有遺漏或錯誤,致他人受損害者,申請人願
  負法律責任」字樣,並簽名或蓋章。
  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文件,如屬租賃基地,其地上房屋已辦竣建物繼承登記者
  ,得免檢附。
  因部分繼承人行方不明,或拒予合作,無法取得第一項第五款拋棄證明時,得由
  申請人切結代表全體繼承人承租方式辦理及對租約所定事項負連帶責任,且不得
  請求讓售,如屬承租基地並不得請求增、改、重建地上建物。

三十四、承租人或繼承人逾所定期限申請過戶換約或繼承換約者,每超過一個月應加
  收一個月租金額之違約金,至多以五個月租金額為限。
  前項逾期申請,係因不可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或經各主管機關核准者,申請人得
  申請展期。

三十五、基地承租人死亡前移轉房屋產權,其繼承人可免辦繼承換約續租手續,而由
  承受人逕行申辦過戶換約。

三十六、基地承租人死亡後,其繼承人移轉房屋產權,應由繼承人辦妥繼承換約手續
  後,始得申辦過戶換約。但已辦理產權移轉登記或更正稅籍者,得檢附建築改良
  物所有權狀影本、建物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文件逕行申辦過戶換約。

三十七、租期屆滿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租賃關係消滅,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並停
  止使用。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有意續租時,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向出租機關申請續租換
  約;必要時,出租機關得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通知承租人限期辦理續租換約。但
  屬建築基地者,配合全面換約作業需要,得於租期屆滿前二年內辦理續租換約。

三十八、承租人依前點規定申請續租換約時,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原租約(驗畢後得發還)。
 (二)身分證明文件。
 (三)國有基地承租人,為地上建物所有人之切結書;國有房屋或其他土地承租人
     ,為現使用人之切結書。但於申請書之承諾事項欄具結者,免予檢附。
 (四)其他依規定應繳之文件。

  前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他機關移交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經確認有租賃關係者,得主動通知原承租人依第一
  項規定申請續租換約。

三十九、出租機關受理過戶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案件,經審查符合規定者,簽
  註意見於簽核表後,核發新約。
  前項租約起訖日期,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繼承換約,以繼承發生之日期為租期起日;過戶換約,以申請過戶承租之日
    期為租期起日,其租期訖日,除另有規定外,以原租約屆滿日為準。
 (二)續租換約,以原租期屆滿之次日為租期起日,訖日依本作業程序第二十七點
    規定辦理。但基地之租期起日,得為申請續租之次月一日。
 
   第一項換約案件,得免辦勘查。

四十、本作業程序第十五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於辦理不定期租賃關係訂定書面
   契約、過戶換約、繼承換約及續租換約時準用之。

捌、租約管理

四十一、租賃物使用限制如下:

 (一)承租人對租賃物,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之用途使用。
 (二)承租人不得擅自將租賃物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或轉租他人使用,或要求設定地
    上權。

四十二、基地承租人為建築需要,應先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憑以
   請領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再行建築。
   前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除本局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發給:

 (一)承租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下者,其為改善生活需要,同意在原承
    租範圍,最高以原有房屋樓層數加建一樓之方式辦理增建、改建、修建或重
    建;承租總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者,僅同意承租人修建。
 (二)建築基地(含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範圍,除承
    租土地,尚包括私有土地或其他公有土地者,不予同意合併建築。
 (三)承租人如有欠租,或申請分期繳交使用補償金者,應先繳清後,再同意核發
     。
   第二項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一式二份,一份交承租人,一份併出租案備查,其有效
   期間最長以一年為限,且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四十三、出租之國有房屋滅失,得由承租人補繳產價,辦理滅失登記後,原訂國有房
   地租約者,改訂基地租約;原訂國有房屋租約者,終止租約。

四十四、出租土地之土地稅及出租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出租機關負擔;工程受益費及
   其他費用之負擔,依有關法令或約定辦理。

四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使用租賃土地需鑑界時,應向出租機關申請發給
   土地複丈申請書後,自行向地政機關繳費申請鑑界。

四十六、出租土地及房屋或出租土地之分收林產物,發生損害時,應查明責任,依法
   處理。

四十七、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全部或一部不繼續使用時,應拆除騰空
   非屬國有之地上物,申請終止租約交還租賃物。

四十八、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

 (一)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或土地重劃有收回必要時。
 (三)出租機關因開發利用或另有處分計畫有收回必要時。
 (四)承租人積欠租金達法定期數之總額時。
 (五)承租人死亡而無法定繼承人時。
 (六)承租人違背租約約定時。
 (七)承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
 (八)依其他法令規定得終止租約時。

  租約終止時,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應拆除騰空非屬國有之地上物,返還租賃物
  ,且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

四十九、承租人當年期租約因遺失或滅失申請補發時,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承租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並以書面敘明承租不動產之相關資料及補發原
    因。
 (二)出租機關補發時,應按照原租約內容填載,並於租約註明「原租約遺失,本
    租約於某年某月補發」等字樣。

五十、同一承租人有二戶以上類別及性質相同租約者,得合併為一戶租約。
   前項所稱性質相同係指該等租約適用出租法源及適用法律規定均相同者。

五十一、共同承租人經協議分戶承租者,得申請分戶換約。

玖、租金

五十二、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

 (一)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
 (二)房屋:年租金為當期房屋課稅現值乘以百分之十。
 (三)耕地、養地及林地(乙式):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
     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
 (四)礦業用地:年租金為依國有財產計價方式評定之市價乘以百分之四。
 (五)林地(甲式):於地上林木依法砍伐時,按造林利益分收百分之一。

五十三、租金如有調整,應通知承租人按調整後標準繳納之。

  前項租金調整通知,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公告:由本局於本局網站或報紙公告。
  (二)通知:由出租機關以書面通知承租人。
  (三)通知及公告內容應敘明:
     1.調整租金之法令依據。
     2.新調整租金之開始日期。
     3.通知部分並應加敘調整後租金金額。

五十四、出租不動產租金得按下列優惠規定計收。但同一出租範圍,不得同時適用不
   同之優惠規定:

 (一) 國有基地

    1.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收租金: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基地建築房屋自住者。
      (2)國軍退除役官兵承租國有基地建築住宅,承租土地面積在三十坪以
         內。

    2.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六十計收:

     (1)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
      (2)外交使領館、代表處所屬之館舍及外僑學校使用者。
      (3)身心障礙者或其配偶,作自用住宅使用者。
      (4)獎勵民間投資興辦公共設施使用者。
      (5)農民租用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土地。
      (6)出租基地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包含承租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
         尺,其在一百平方公尺以內之範圍)供承租人自用住宅使用者。

    3.依基地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1)供公共通行之騎樓使用者。
      (2)為古蹟使用者。
      (3)經地方政府建築主管機關規定退縮建築,留供公共通行使用部分。

 (二) 國有房屋

    1.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國有房屋自住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七十計
       收。
     2.國有房屋為古蹟者,依房屋租金額之百分之五十計收。

    承租人符合前項規定者,得檢附證明文件申請租金優惠。

五十五、出租不動產因天然災害造成災損,出租機關辦理減免租金之方式如下:

 (一)基(房)地

    1.因天然災害(以災害防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風災、水災、
       震災及土石流災害為原則)致地上房屋毀損,不堪使用或居住者,自受
       災之當月起至修、重建完成之當月底止,租金全免。

    2.前款修、重建完成時間,由承租人切結具報,如有虛偽或延宕,應負法
       律責任,並加計逾期繳納之違約金追收之。

    3.受災前積欠之租金,於免租期間免予累計加收違約金。

    4.出租機關受理承租人申請減免租金,以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或現場
       勘查認定之。但受災地區範圍明確,得逕依災害防救機關提供之資料,
       主動查辦,並免逐案勘查。

 (二)耕、養地: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耕、養地,依該條例第十一
     條規定辦理;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出租耕、養地,比照辦理。

 (三)林地(乙式):比照同鄉鎮地區國有耕地辦理。

 (四)林地(甲式):因非屬定期收取租金,無須辦理租金減免。

五十六、租金,得視金額多寡,於租約內訂明按若干月為一期,由承租人自動向出租
   機關繳納。
   前項租金如以實物計算者,於地方政府公告折收代金標準後,通知承租人限期繳
   納。

五十七、承租人未依限繳納租金者,應依下列標準加收違約金:

 (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但逾期二日以內繳納者,免
     予計收。
 (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者,每逾一個月,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五,最高以欠額
     之一倍為限。

五十八、出租機關應按承租戶及其租約類別,建立應收租金資料,並視實際情況依下
   列收租方式辦理:

 (一)臨櫃繳納:承租人到出租機關繳納。
 (二)郵政劃撥:由出租機關於當地郵政公司設立帳戶,由承租人劃撥繳納。
 (三)轉帳代繳:由承租人或第三人授權於本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自動扣繳。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


   出租機關必要時,得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

五十九、收租單位收取租金時,應開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聯單(以下簡稱聯單)
   ,第一聯為收據聯、第二聯為報核聯、第三聯為存根聯,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櫃繳納者,聯單得由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預先加蓋印章,使用時由收
     租單位依據租金資料填製及蓋章後,抽存第三聯,其餘二聯交由繳款人持向
     出納人員繳交,出納人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經收人印章(未經
     加蓋者無效)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第二聯附報表處理。
 (二)郵政劃撥者,收租單位於收到郵局日結單及劃撥通知單後應按戶登帳,並填
     製聯單及郵政劃撥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
     會計單位。
 (三)委託金融機構辦理租金自動扣款者,於收到代扣款資料後,即按戶登帳,並
     填製聯單及繳款明細清冊乙式三份,一份存查、一份送出納、一份送會計單
     位。
 (四)委託金融機構、農會、郵政公司或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者,其辦理方
     式另行訂定。
   出租機關派員向承租人收取租金者,聯單得由機關首長與主辦會計人員預先加蓋
   印章,使用前由收租單位根據租金資料填製聯單,交由收租人員持赴現地向承租
   人收取租金,收租人員收款後,加蓋收款單位印戳及收租人員印章(未經加蓋者
   無效)將第一聯交繳款人收執,其餘二聯攜回,連同所收租金辦理解繳作業。

  租金係以支票繳交者,應以國內金融機構之即期支票為之,並於聯單上加蓋「本
   收據俟支票兌付後生效」戳記,其以遠期支票預繳租金者,其到期日不得逾租金
   應繳日期,收租單位並應填製「保管遠期支票清單」三聯後併交出納人員保管,
   到期兌現後再依第一項方式辦理收款事宜。

六十、出租機關當日所收租金,應於當日或次日依規定解繳國庫。

  以郵政劃撥、委託金融機構、普遍設立連鎖營業場所代收或轉帳代繳方式收取之
   租金,應依財政部核定之期限,依規定解繳國庫。
   遇有溢繳租金時,予以退還或抵繳未到期之租金。

六十一、收租單位應逐日編製日結單核對帳目,並逐日列印繳款書稽核表連同繳款書
   及聯單報核聯送會計單位查核。

六十二、對於積欠租金之承租戶,出租機關得依下列程序催收:

 (一)催告限期繳納:以公文或繳款通知催告,限期繳納,必要時並得以電話、人
     員訪問、明信片等方式為之。並得再以雙掛號函件催告。
 (二)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或依法起訴。
 (三)聲請法院強制執行。

  前項欠租金額較大,承租人或其繼承人確實無力一次繳清者,得於加計違約金後
   ,分期繳納,其期數並不得超過租期屆滿日。

六十三、出租機關應於每年年度開始,於前一年度孳息收入完成出納收款後即繕製欠
   租清冊,擬定催收計畫各一式二份,一份列管催收;一份報本局備查。

  欠租金之收繳,依權責發生數歸解欠租年度。

  第一項欠租清冊所列欠租金,如發生錯誤或確實無法收訖者,出租機關應檢證並
   敘明原因,由各地區辦事處彙整於每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報本局註銷。

拾、管制及查核

六十四、完成訂約之租案,應製作封面、將有關文件加蓋騎縫章,按縣市、租約類別
   、年度、租約號依序存放,並由專人管理。

六十五、租案調借,應設簿(卡)由專人登記管制。

  租案調借,以與承辦業務相關者為限;非與承辦業務相關者調借時,需經該業務
   主管同意。調借人,應妥善保管使用,不得將文件拆散、塗改或遺失。

六十六、聯單由本局台灣各地區辦事處統一印製,交由出租機關總務單位保管,設簿
   登記,收租單位需用時,簽經核准後,依照編號次序領用。

  業務單位及會計單位應定期查核收租人員使用聯單情形,並由業務單位編造領用
   聯單季報表及註銷清冊列管,對應予註銷之聯單,每年由業務單位會同會計單位
   辦理銷毀。
六十七.出租機關應於每月終了後,編製租賃工作月報表,由各地區辦事處彙整後於
   次月十五日前,報本局查核。

拾壹、附則

六十八、辦理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所需之申請書、簽核表、租期超過十年出租
   案件清冊、租賃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欠租清冊及租賃工作月報表等書表
   格式,由本局另定之。

六十九、本作業程序如有未盡事宜,由本局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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