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 灣地狹人稠,加上交通工具使用密集,以致交通事故發生頻繁,造成雙方當事人的傷害及財物損失。
如果事後無法順利達成和解,又得走上法院,從事一般人不熟悉 的訴訟程序,耗時費力,結果又不一定能遂其所願。
主要是因為一般人不清楚在車禍當時自身應如何保全證據,
再則車禍通常有過失比例的問題,這就不是用吵架可 以解決的,
當中涉及專業鑑定技術,而鑑定有賴現場跡證的分析,能提供的跡證越充足,所得到的結果越明確,也有利於雙方當事人過失責任的釐清。
以下針對車禍發生後應注意事項,提出說明:
一、迅速報警
如 果車禍時雙方有人車損傷,且須請求保險給付或有爭議時,一定要完成報警的動作,由警方交通事故處理小組做好現場採證及筆錄。
在警方到達前勿隨意移動車輛, 除非自備相機,粉筆或油漆,先標示現場情形,不然移動現場只會增加警方採證的困難,徒使爭議擴大,依新修訂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則更有違法的問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
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
前項之汽車尚能行駛,而不儘速將汽車位置標繪移置路邊,致妨礙交通者
,處駕駛人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
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
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
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
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第一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
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肇事車輛機件及車上痕跡證據尚須檢驗、鑑定或查證者,得予暫時扣留處
理,其扣留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未經扣留處理之車輛,其駕駛人或所有
人不予或不能即時移置,致妨礙交通者,得逕行移置之。
肇事車輛機件損壞,其行駛安全堪虞者,禁止其行駛。
二、留意周遭的人證、物證
車禍爭議時,如果有充份的人證,將有利於爭議的釐清,所以注意附近有無目睹車禍發生情形的人證,請其提供姓名、地址、聯絡方式,以便日後可請其作證,依民事訴訟法第302條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
其他相關物證,除了警方的採證外,因為自己最了解車禍的發生情形,要積極搜集相關證據。
(一)相片:
1.雙方車輛停止情形—含全景及個別近景。
2.車輛損害部位及擦刮痕跡。
3.煞車痕跡或刮地痕跡—可以放「筆」作為痕跡大小的比較。
4.人員受傷部位及倒地位置、頭朝的方向。
5.玻璃碎片散落狀況及其他遺留物。
(二)其他跡證:請警方於筆錄中載明,或是儘量於相片中顯現。
1.人:駕駛人是誰,傷者是誰,有無喝酒,有喝酒要完成酒測。
2.車:各車停放位置、車頭方向,機車右倒或是左倒、輪胎與路面標線相對位置。
3.物:現場有否與車禍發生有關的物證,如違規停車的車輛,或其他障礙物,導致當事人必須閃躲等—有緊急避難的情狀。
4.痕跡:如煞車痕、車體刮地痕、油跡、水漬、血跡等。
5.交通設施:路面標線( 雙黃線、分道線、路面邊線…等 )、
交通號誌( 三相、四相…、有無轉彎號誌等 )
及其他設施( 有無安全島等 )。
6.路況:道路型態( 路寬、車道數、有無巷口、岔路 ),路面狀況( 何種路面?有無砂石、濕滑、坑洞?有無坡路、彎道等?)
7.定位:上述人、車、物的相關位置。
三、注意筆錄製作內容
警方作好的筆錄內容要仔細核對後才簽名,若有雙方爭議的地方,請其註明於筆錄中,而非於當場爭執對錯。
四、有傷就一定要就醫
不管是自己或對方,有傷就一定要就醫,並要求對方就醫,一方面避免有外表看不出來的傷害,導致遺憾的發生;
一方面確認傷害的程度,以免事後求償時發生爭議。
五、迅速申請強制險理賠
強制險賠人不賠車( 不賠財損 ),採無過失責任,主動為對方辦理理賠,減少爭議的發生。若肇事車輛無法查究,亦可向自己的保險公司請領特別補償金。
六、六個月告訴期
一般傷害為告訴乃論,要注意六個月的告訴期間限制,必須在期間內提出告訴或調解,六個月一過就只能提民事賠償。
七、申請調解(參見圖一、圖二)
車禍事故發生後,若僅有輕微的損害或傷勢,一般人有時多會當場給錢了事或互不要求(各賠各的),而忘記寫下和解書,等到一方回去後發現損害或損傷超出預期,反過來再要求賠償時,肇事者就落入無法舉證已和解的困境,所以建議:
(一)若有傷害或較嚴重的財產損失,一定要報警。
(二)當場和解者亦應寫下和解書--書 局及警察局也有簡易和解書表格,或上網下載備用。此種和解方式沒有強制力,被害人仍可再提刑事及民事訴訟,但是在刑事訴訟上仍有證據力,可證明其深具悔意 而可獲較輕的處分,在民事訴訟上則有確定賠償數額的效力,所以仍有其事實上的效果,在一般小車禍的處理上,具有相當的作用。
(三)若有較嚴重的傷害或財損,則可到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請,此種調解所作成的調解書狀,經法院核定後具有民事及刑事判決效力,可作為強制執行的執行名義。確定後具有既判力,不可再行訴訟,效果較大。
(四)進行調解時,須對雙方主張進行攻防,相關證據亦須備齊,如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表、請假證明、收入證明、財損估價單等,亦須要求對方備齊,在求償時才有依據。
(五)若雙方和解條件懸殊,亦無須強求達成和解,由調解委員會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具此向法院表明已盡相當誠意調解,請求法院裁判。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 規定,交通事故為強制調解事項,此處所指為法庭上的調解,但是與其上法院來來回回浪費時間,建議當事人有爭議時,主動向鄉鎮市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聲 請,過失比例有爭議時,建議向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提出鑑定,在雙方可接受的範圍內儘量達成和解,避免日後纏訟耗日費時又傷財。
八、訴訟注意事項(參見附件一)
若不幸必須訴訟,除了注意前述證據的搜集外,必須注意刑法第277、278條的刑事過失傷害責任,和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民事上除醫藥費、工作損失、生活上因此所增加的額外支出等外( 須提出相關證明 ),還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精神慰撫金,這也是爭議最多的地方,法官通常會依據雙方當事人的身分、地位、財務能力,和受侵害的程度而定其數額,不是獅子大開口就可以確定的。
但是,如果身為加害人,且刑事責任非常明確,而又被提起刑事告訴時,建議和律師討論,必要時委任律師辯護,以免因不諳法律,不知如何主張,而受較不利的刑事處罰。
九、信賴原則的運用[1]
信賴原則的意義為:遵守規則行車的交通參與者,可以信賴其他人也同樣遵守規則,除非有例外的特殊情形發生,否則無須時時防範他人的違規行為,若此時因他人的違規行為而發生事故,自己不須負責。
最高法院八四年台上字第五三六0號判例:
「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之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二號判決:
「所 謂信賴原則,在道路交通事故之刑事案件上,係指參與交通行為之一方,遵守交通法規秩序,得信賴同時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或其他人,亦必會遵守交通法規秩序, 不致有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發生,因此,對於對方或其他人因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所導致之危險結果,即無注意防免之義務,從而得以免負過失責任;惟對 於該對方或其他人不致發生違反交通法規秩序之行為,若無期待可能性,或行為之一方對於危險結果之發生,若稍加注意即能認識並予避免者,仍不能免除其注意義 務,即無上開原則之適用。」
這個原則主要在免除肇事者的刑事責任,其原則可歸納為以下三點:[2]
(一)本身未違反交通規則。
(二)對方就不至於違反交通安全規則,要有期待可能性。
(三)對於危險的發生,無法或已採取必要之措施。
而其適用的例外有以下五點:[3]
(一)兒童、老人、殘廢或酒醉者。
(二)對方已明顯違反交通規則,可察覺,不能期待其迴避者。
(三)行為人仍須負社會相當性之注意義務。
(四)學校附近有師生指揮之路段,駕駛人應負迴避危險結果發生之義務。
(五)其他基於一般社會共識,限制信賴原則之適用者,如集會遊行現場、重大節慶或活動之會場附近等。
信賴原則可以阻卻違法,但適用上非常嚴格,所以惟有遵守交通規則才是正途。
圖一:車禍處理流程[4]
圖二:聲請調解流程[5]
留言列表